重庆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办法 (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我市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维护禁捕管理秩序,规范广大市民垂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及农业农村部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通过使用钓具、钓法获取钓获物的行为。 第二条(垂钓原则)禁止在禁钓区、禁钓期进行垂钓。在禁钓区和禁钓期之外,可以进行休闲垂钓。 休闲垂钓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以不破坏和掠夺渔业资源为原则,钓具钓法和钓获物符合规定,钓获物不用于交易获利的垂钓行为。 第三条(禁钓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为禁钓区: (一)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乌江长溪河鱼类市级自然保护区; (三)酉阳三黛沟大鲵县级自然保护区 (四)合川大口鲶县级自然保护区(嘉陵江合川段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五)长江重庆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六)九盘河市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各区县(自治县)可依据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公众休闲垂钓需求,科学划定禁钓区并报市农业农村委备案。毗邻区县(自治县)在交界水域划定禁钓区时,应当协调一致。 禁钓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标牌,标明禁钓区范围。 第四条(禁钓期)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全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禁止垂钓。 第五条(垂钓工具及方法)一人只能使用一根鱼竿(鱼线),鱼钩(单钩)数量不超过2个。 禁止使用下列工具和方法进行垂钓: (一)国家和我市公布的禁用渔具、钓具; (二)钩口宽超过2cm的鱼钩; (三)探鱼设备、视频辅助装置等工具; (四)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窝料; (五)将鱼虾类活体作为饵料、窝料; (六)利用船艇、排筏、其他水上漂浮物等。 鱼钩结构示意图 第六条(钓获物管理)禁止钓获国家和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钓获国家、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或者钓获小于最小可钓获规格的,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 常见钓获物最小可钓获规格(暂定) | | | | | Hypophthalmichthys molitrix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人每天钓获物总量不得超过2千克,超出部分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钓获物中有单尾(只)重量超过2千克的,只能留取1尾(只),其它钓获物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列入《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的种类不纳入钓获物管理。 禁止渔获物收购销售或进入经营性餐饮场所。 第七条(管理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充分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垂钓管理,查处非法垂钓行为。 第八条(备案管理)各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可依托重庆市休闲垂钓协会等行业协会组织,逐步建立健全垂钓人员实名登记备案制度,引导垂钓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垂钓、生态垂钓。 举办团体性垂钓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活动时间、地点、参加人数、使用方法和钓获物目标种类等事项,并接受相关监督检查。 第九条(行业协会)重庆市休闲垂钓协会等行业协会组织应在农业农村部门指导下,充分发挥行业引领作用,制订行业标准,举办行业培训,向垂钓人员宣传法律法规、政策导向,提供禁钓区禁钓期提示、鱼类品种识别、投诉举报等咨询服务,强化行业自律管理和相互监督,协助政府主管部门规范垂钓行为。 第十条(安全管理)垂钓人员应当具备从事野外垂钓活动的身体条件,遵守垂钓管理规定,文明垂钓。未满16周岁的垂钓人员,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垂钓人员在垂钓时应当注意自身人身和财产安全,自觉携带必要的水上救生设备,主动识别和避开危险区域。 垂钓人员在垂钓时不得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得损坏公共设施,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垂钓人员之间应当保持安全距离。发生纠纷或者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警。 第十一条(垂钓环境保护)垂钓人员不得损坏水岸树木环境,不乱扔垃圾,离开时应将废弃物收集带走或投放至垃圾回收处。 第十二条(罚则)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规定,在禁钓区、禁钓期进行垂钓,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垂钓的,没收渔具及钓获物,可并处500—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一根以上鱼竿(鱼线)或者鱼钩(单钩)数量超过2个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渔具及钓获物,可并处200—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钓获国家、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责令立即放回原水体;拒不放回原水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钓获物规格、重量不符合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渔具及钓获物,可并处200—1000元罚款; (五)使用泥鳅、鱼虾等活体进行打窝垂钓的,或交易钓获物数量较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生产性捕捞处理,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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